-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已闢之商埠。 三 省會。 四 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逾三千元者,亦適用之。
- 第 3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 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 第 4 條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應以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造價在三 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工業技副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造價在三萬元以下者為限。
- 第 5 條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未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