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建築許可
- 第 6 條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 條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 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 備案。
- 第 8 條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 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 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 條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 領建築執照。
- 第 10 條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第 11 條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 第 12 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 第 13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 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 第 14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機關後即 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 第 15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 第 16 條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 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 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造機關補行聲請 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 第 18 條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