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建築管理
- 第 28 條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備案。
- 第 29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 第 30 條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申請外。並得對 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 第 31 條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 第 32 條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 第 33 條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 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 第 34 條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 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 第 35 條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 第 36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 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
- 第 37 條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 第 38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 第 39 條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 第 40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 材料構造。
- 第 41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 第 42 條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 第 43 條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 。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 第 44 條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 築機關逕予拆除。
- 第 45 條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攻府設法保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