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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77-3條第6項、第77-4條第10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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