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條條文;增訂第77-3、77-4、91-1、91-2、95-2、95-3、97-3條條文;刪除第90條條文
  •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第 5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