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使用管理
- 第 70 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 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70-1 條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71 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第 72 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後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 第 74 條申請變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 第 75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辦理。
- 第 76 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及設備。其有關消防設備部分應會同 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77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
- 第 77-1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 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25、29、34、36、45、48、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條條文;增訂第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條條文;並刪除第37、38、5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