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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2670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第 7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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