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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77-3條第6項、第77-4條第10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第 79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 明。
  • 第 80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 第 83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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