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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25、29、34、36、45、48、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條條文;增訂第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條條文;並刪除第37、38、57條條文
  • 第九章 附則
  •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
  • 第 96-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 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第 97 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7-1 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7-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第 99 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碩、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99-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 第 101 條
    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102 條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及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2-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 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 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4 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 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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