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 第 2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 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 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 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 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 證書。 一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 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 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 5 條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 第 6 條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 (市) ,為其執行業 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 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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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9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0、11、15、35、37、41、47、50、51、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