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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9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0、11、15、35、37、41、47、50、51、53條條文
  • 第 二 章 開業
  • 第 7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 8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 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 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9 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 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 ,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 (市) 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 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 查。
  •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 證書。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 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 開業證書號數。 三 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 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 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 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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