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41 條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 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 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 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 著者。 三 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 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 第 42 條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 嘉獎。 二 頒發獎狀。
- 第 43 條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4 條(刪除)
- 第 45 條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子 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 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 第 4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 ,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定。
- 第 48 條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第 49 條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 行政院備案。
- 第 50 條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第 51 條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 報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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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9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0、11、15、35、37、41、47、50、51、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