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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 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 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九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 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十一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十二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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