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管理組織
- 第 2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 第 26 條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 第 27 條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 第 28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 29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
- 第 30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 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 32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 第 33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34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 第 35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 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 第 37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