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第 41 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42 條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 第 43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 第 44 條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 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 第 45 條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 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 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益之行為。
- 第 46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 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 47 條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 第 49 條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 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 第 51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