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
-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福利、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 經省(市)政府核准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