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附則 第 110 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本法第十條 、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 六十三條各條之規定,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地方情形,另行訂定辦法,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