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第 3 條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 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以下簡稱都委會) 未 審議完成前送達。
- 第 4 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都委會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並於審議完成後十五日內作成紀錄,送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辦理。 本府工務局於接到錄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府稿送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 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 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 第 6 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 ,應檢送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 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 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 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如以市地重劃進行整體開發者,所檢送之同意書, 僅須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 積半數之同意。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 第 7 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本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 其修改。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 足或不予受理。
- 第 8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 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函 送內政部核辦,經內政部受理之案件,本府應自收到內政部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利關 係人。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1 條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本府得視實際情形就本法第十五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理,並得視地區發展需要於細部 計畫通盤檢討時加列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 第 9 條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