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用 ,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 單位分隔,並有單獨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七、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十、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 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十二、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線) 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二、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三、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 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 ,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 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十六、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 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臺、屋簷、雨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 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 牆面,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之規定,餘應 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 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之 使用者。 三十二、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最 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 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者。 三十五、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同設備之四層以 上建築物。
- 第 3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第一種工業區。 (二)第二種工業區。 (三)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農業區。 九、保護區。 十、行水區。 十一、保存區。 十二、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 一、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拼住宅為主,維 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 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 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 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 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 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 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 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 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 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 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 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 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 定之商業區。 十、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第四種商業: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 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第一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嚴重工業之使用,維持基本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 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三、第二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維持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 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四、第三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輕微工業之使用,維持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 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而劃定之工 業區。 十五、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並增進其莊 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六、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環境景 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三、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寄宿舍。 (二)招待所。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一)小學。 (二)中等學校。 (三)專科、學院。 (四)大學、研究所。 (五)學術研究機構。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助產室。 但不包括傳染病院及精神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人福利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 九、第九組:社會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十、第十組:社會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十一、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或遊憩區。 (二)高爾夫球場。 十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十四、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十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天文臺、植物園。 十六、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合1.距附近零售市場二00公尺範圍外。2.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3.非設攤零售經營。4.分級包裝完畢。) 十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十一)觀賞魚類。 (二十二)假髮。 (二十三)獎券。 (二十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務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他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三)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之小吃店業。 (二)餐廳。 (三)啡咖館。 (四)酒店。 (五)茶藝館。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一)油漆、塗料、顏料、染料。 (二)建築材料。 (三)煤氣、瓦斯、煤油等燃料。 (四)觀賞鳥類。 (五)飼料。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礦油。 (二)觀賞動物類。 (三)蛇類。 (四)化工原料。 (五)爆竹煙火。 (六)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七)農藥。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修理。 (八)小說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技藝補習班。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九)裱褙(藝品裝裱)。 (十)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一)病煤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二)育嬰及產後療養服務。 (十三)橋棋社。 (十四)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五)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六)機車修理。 (十七)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八)錄影節目製作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九)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二十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業。 (一)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 (七)廣告業。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代書、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十六)其他工商管理服務業。 二十九、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三十、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三十一、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一)乙種汽車修理廠。 (二)各種機械、電機修理。 (三)金屬物熔接。 三十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一)戲院、劇院、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五)兒童樂園。 (六)電動玩具店。 (七)樂隊業。 (八)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 (九)舞場。 (十)鈞蝦、釣魚場。 三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藍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埸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性浴室(含三溫暖)。 三十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五)按摩院。 三十五、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六、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三十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三十八、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樻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 貨物提存場房。 三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但不含危險物品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 四十、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果菜批發業。 (二)家畜(肉品)批發市場。 (三)家禽批發市場。 (四)魚產批發市場。 (五)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市場。 四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四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四十五、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一)傳染病院。 (二)精神病院。 四十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四十七、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四十八、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一)靈骨(灰)塔(堂)。 (二)火葬場。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四十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一)農作物種植場。 (二)花圃、溫室、苗圃及果園。 (三)造林。 五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含)。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 五十一、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 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麵包、糖果、糕餅製造業。 (二)繩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不包括彈棉作業)、蚊帳、枕套等製造業。 (七)製茶業。 (八)裝訂業、紙容器製造業。 (九)傘布縫製業。 (十)木、竹、籐、柳器製造業。但不包括家具製造。 (十一)帆布加工業。 (十二)繩、纜、袋、網等製造業。 (十三)餐盒食品製造業。 五十二、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 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 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 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括肥皂、香皂、藥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食品製造業。 (七)棉、麻、毛、絲、人造及合成纖維針織業。 (八)碾米及穀類研磨加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不包括膠鞋製造。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水、墨汁等製造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精密儀器製造業。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帶)、錄影機(帶)、電視機、電子計算機等電子產品製造業 。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配業。但不包括家庭及辦公用電氣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裝置製造業。 (二十一)香料調配業。 (二十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二十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十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五十三、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氣體燃料及液化石油,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廠房設備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且合乎前組規定性質之工業。 (二)使用電力從事沖、彈作業之工業。 (三)塑膠製品加工業。 (四)使用高週波機之工業。 (五)家具製造業(包括金屬家具及裝飾品製造業)。 (六)噴漆業。 (七)織物之翻毛、起毛或彈棉業。 (八)豆腐製造業。 (九)樂器製造業。 (十)體育用品製造業。 (十一)玩具製造業。 (十二)獸、禽、肉類食品加工。 (十三)水產食品加工業。但不包括魚介加工。 (十四)含酒精之飲料製造業、瓶裝業。 (十五)菸草製造業。 (十六)蠟品製造業。 (十七)縫紉、編織、打字、計算等機具製造業。 (十八)無動力車輛製造業。 (十九)無動力小型船舶製造業。 (二十)洗瓶業。 (二十一)通信機械製造業。 (二十二)製材業。 (二十三)木材防腐業。 (二十四)安全玻璃膠合業。 (二十五)清潔劑、肥皂、香皂、藥皂之分裝調配。 (二十六)唱片製造業。 (二十七)家庭及辦公用電器製造業。 (二十八)不織布製造業。 (二十九)金屬製品加工業。 (三十)甲種汽車修理廠。 (三十一)隱形眼鏡、眼鏡加工業。 (三十二)雷射、光電工業。 (三十三)光學工業。 (三十四)照相機造業。 五十四、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一)使用機器從事壓鑄、壓延作業之工業。 (二)玻璃磨光業。 (三)橡膠及其製品製造業(包括輪胎、膠鞋製造)。 (四)再生膠製造業。 (五)酵母業。 (六)乳酪業。 (七)醬油、醬味、醃漬業。 (八)金屬鑄造(不包括手工藝品)及處理業。 (九)電池製造業。 (十)魚類加工業(包括罐頭)。 (十一)塑膠製造業。 (十二)食品油製煉業。 (十三)粘膠業。 (十四)水泥製品製造業。 (十五)漂液製造業。 (十六)清潔劑、肥皂、香皂、藥皂製造業。但不包括分裝調配。 (十七)織物漂染整理業。 (十八)紙漿、紙及紙板製造業。 (十九)消毒劑製造業。 (二十)纖維消毒、洗染、漂白業(包括羊毛滌)。 (二十一)油布或油氈製造業。 (二十二)動物標本剝製業。 (二十三)染料、顏料製造業。 (二十四)溶劑製造業。 (二十五)骨碳及骨質製品製造業。 (二十六)油脂提煉加工業。 (二十七)香料提煉製造業。但不包括調配。 (二十八)軟片製造業。 (二十九)發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三十)絕緣電線、電纜製造業。 (三十一)電燈泡、照明管製造業。 (三十二)製藥業。 (三十三)亞硫酸及氯氣漂白業。 (三十四)礦物加工業。 (三十五)動物用製造業。 (三十六)軋鋼業。 (三十七)原動機製造業。 (三十八)農產、建築、開礦等用機械製造業。 (三十九)窯業(包括陶瓷器皿、磚、耐火磚、瓦製造)。 (四十)汽車製造及裝配業。 (四十一)鐵路車輛製造修配業。 (四十二)航空器具製造修配業。 (四十三)航行河海器具製造修配業。 (四十四)油漆及一般塗料、油墨製造業。 (四十五)染色業。 (四十六)廢棄物、廢(污)水代處理業。 五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一)合成樹脂業。 (二)抗生素製造業。 (三)研磨材料製造業。 (四)煉鋼業。 (五)製罐業。 (六)木材或骨材乾餾業。 (七)製藥原料及生物藥製造業。 (八)人造合成纖維製造業。 (九)硫化染色業。 (十)肥料製造業。 (十一)玻璃及耐火材料製作業。 (十二)動植物之粉細研磨加工業。但不包括手工藝品。 (十三)紡織工業。 (十四)煉油業(包括石油及其製品之提煉、加工、分裝、儲藏)。 (十五)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十六)製糖業。 (十七)合板製造業。 (十八)電鍍業。但不包括真空鍍金。 (十九)金屬冶煉業。 (二十)金屬翻砂業。 (二十一)金屬電解業。 (二十二)賽璐珞製造業。 (二十三)製革、鞣革業。 (二十四)廢料垃圾處理業。 (二十五)瀝青精煉業。 (二十六)味晶業。 (二十七)電石業及使用電力為原料之化學工業。 (二十八)石材切割研磨業。 (二十九)石膏製造業。 (三十)石灰製造業。 (三十一)煉焦業及煤焦品製造業。 (三十二)火柴製造業。 (三十三)合金業。 五十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分裝。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環境衛生用藥(不含消毒劑)之製造、加工、分裝業。 (三)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藏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包括鉀、鈉、鎂、氫、溴、碘、酒精、阿摩尼亞、苛性鉀、碳酸鉀、苛 性鈉、碳酸鈉、氟氫酸、氫、氧、酚、黑煙末、骨煙末、安息油、木焦油、硫酸、 鹽酸、醋酸、酚酸、苦味酸、苯酸、鞣酸、乙**苯酸、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赤 磷、黃磷、過氧化鉀、四硫化碳、二硫化碳、甲醛、丙酮、硫磺、二甲苯、氯化硫 **、硝酸、氯化氫、漂白粉、氫化合物、砷鹽、汞鹽、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鉛 化合物、酮化合物、鋇化合物、鉀化合物、哥羅芳、合成防腐劑、醋硫酸鉀、磷甲 基酚等)之製造、調合、包裝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本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