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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 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拼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 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七、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十、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 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另基地長、寬 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 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以四十五度線 為準。 十三、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者。 十四、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基地深度: (一)平地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 。 二十二、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平距離 。 二十三、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 離。 二十四、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 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 陽臺、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 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 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十六、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不含 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臺、屋簷、雨遮等自外綠起算一 .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 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 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 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間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 受二端鄰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 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 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 則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核准者。 三十五、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同設備之 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策略性產業: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2-1 條
    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 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 第 3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農業區 九、保護區。 十、行水區。 十一、保存區。 十二、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 一、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拼住宅為 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住宅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 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 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 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 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 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由都市計畫 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地區 。 六、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 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 定之住宅區。 七、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 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 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 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 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 十二、第二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維持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 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三、第三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輕微工業之使用,維持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 ,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 離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四、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運繫,並增 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 。 十六、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定之分區 。 十七、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 區。 二十、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 : 一、第一組:獨立、變拼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十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四、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六、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十、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三十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三十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十四、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三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七、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十八、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九、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十、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四十一、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四十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四十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四十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四十八、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四十九、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五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五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五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五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五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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