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 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 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 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 雙拼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 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之建築物。 七 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 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 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 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 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 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 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 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 基地深度: (一) 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 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一) 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 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二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三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 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 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 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二十五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 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二十六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 (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 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 合本規則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 合本規則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 不合本規則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台北市政府 (以下 簡稱市政府) 核准者。 三十五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 策略性產業: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資訊服務業。 (二) 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 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 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 文化藝術工作室 (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 (六) 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 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 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 最小淨寬 (深) 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2-1 條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前面基地線各退 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 第 3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 住宅區: (一) 第一種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 第三種住宅區。 (六)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 第四種住宅區。 (九)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一) 第一種商業區。 (二) 第二種商業區。 (三) 第三種商業區。 (四) 第四種商業區。 三 工業區: (一) 第二種工業區。 (二) 第三種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倉庫區。 七 風景區。 八 農業區。 九 保護區。 十 行水區。 十一 保存區。 十二 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 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 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 之批發業務。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 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 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 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 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 定之分區。 十七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二十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 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 左列各組: 一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 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 第一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十二 第一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 第一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四 第一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五 第一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六 第一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七 第一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八 第一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九 第一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十三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四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八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九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十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三十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十四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五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三十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七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十八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九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十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四十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二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四十四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四十五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四十七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四十八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四十九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五十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五十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十二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五十三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五十四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五十五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台北市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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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35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