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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
  • 第十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三)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四)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五)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六)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七)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 第 75-1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
    保護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 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之中西藥、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 ,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建 築 物 種 別 建蔽率 高 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 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 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 二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 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 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 層樓
    第四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 二層樓
    第五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 層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 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物之高度 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建築物之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 公尺。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所必須 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燬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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