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 。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七) 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車輛 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 源回收、(十一)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 第 75-1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5-3 條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 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並經全部拆除後異地重建之建築物,視為原有合法 建築物。
- 第 76 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 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 77 條(刪除)
- 第 78 條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 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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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06687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2、15-1、21~24、35、36、44、51、65、71、71-2、72、75、76、78-1、86、88、88-1、89、91、93、97-5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刪除第58~62、97-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