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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4507號令修正公布第85條條文
  • 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商業區、市場用地

    一、五00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000以上

    二 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公尺)

    其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五分之一

    三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六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四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之高度差(公尺)

    帶狀式

    五0

     

    廣場式

    各種商業區:一00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五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四0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0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 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 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80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 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 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80-1 條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第 80-2 條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 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 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 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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