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
  • 第十二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超過左表規定。但都市計畫圖中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附表請參閱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二十一期22頁)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 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自行規定。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項學校用 地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 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 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十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照第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