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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06687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2、15-1、21~24、35、36、44、51、65、71、71-2、72、75、76、78-1、86、88、88-1、89、91、93、97-5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刪除第58~62、97-4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書 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

    地面層

    一五%

    六0%

    五公頃以下之公園

    一二%

    六0%

    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四0%

    四00%

     

    加油站

    四0%

    二00%

    兼作停車場經市政府核准其建蔽率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學校

    幼稚園

    四0%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下

    小學

    四0%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下

    國中

    四0%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中

    四0%

    不予規定

    大專

    四0%

    不予規定

    市場用地

    各種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一致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允許建築容積強度一致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經市政府同意,已提出申請之獎勵投資案,其建蔽率依六0%,容積率依三六0%辦理。

    第一種商業區

    五0%

    三六0%

    第二、三、四種商業區

    六0%

    五六0%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但採聯合開發者,適用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

    變電所用地

    四0%

    四00%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車站(轉運站)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批發市場

    六0%

    三00%

     

    屠宰場

    四0%

    一00%

     

    公車調度站

    四0%

    二00%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煤氣事業用地

    四0%

    三00%

     

    殯儀館用地

    四0%

    一二0%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八0%

    四00%

     

    醫療及衛生用地

    四0%

    四00%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池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停車場用地

    八0%

    不予規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四0%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墓用地

    一五%

    一五0%

    建築物高度比一.0且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建築前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項 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 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小 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0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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