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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增訂公布第95-3條條文
  • 第 十二之一 章 停車空間、裝卸位
  • 第 86-1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 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 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築物用途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附設小汽車位數

    應附設機車位數

    第一類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二類

    第二組:多戶住宅

     

    每滿一二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三類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日用百貨除外)
    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二、00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二、000未滿四、00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上未滿一0、00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四類

    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之日用百貨
    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

    (一)四、00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七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四、000未滿一0、00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一0、0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五類

    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二、00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四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二、000未滿四、00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上未滿一0、00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六類

    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一)二、00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二、000未滿四、00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上未滿一0、00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七類

    其他各類

    (一)二、000下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國小、國中減半設置。專科以上學校加倍設置。)

    (二)超過二、000未滿四、00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上未滿一0、000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三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 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 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計 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 叉口至少在三0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間設置 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 五、機車停車位需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汽 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86-2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附設裝卸位數

    備註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000以下

    免設

    一、每滿十個裝卸位應於其中設置一個大貨車裝卸位。
    二、最小裝卸位尺度:小貨車裝卸位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淨高二.七公尺。大貨車裝卸位長十三公尺,寬四公尺,淨高四.二公尺。
    三、同一基地內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欄」二欄以上使用者,其設置基準應分別就各該欄表列規定計算後(零數均應計入)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四、如經檢討單欄之樓地板面積雖屬免設,但鑑於裝卸位仍有實際之需求,故應以各欄樓地板面積之和,依較高標準計算。

    超過二、000未滿五、000

    五、000以上未滿一0、000

    一0、000以上未滿二0、000

    二0、000以上

    每增加二0、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000以下

    免設

    超過一、000未滿二、000

    二、000以上未滿四、000

    四、000以上未滿六、000

    六、000以上

    每增加六、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00以下

     

    超過五00未滿一、000

    一、000以上未滿二、000

    二、000以上

    每增加二、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五00以下

     

    超過五00未滿二、000

    二、000以上未滿四、000

    四、000以上

    每增加四、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00以下

     

    超過五00未滿一、000

    一、000以上

    每增加一、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000以下

    免設

     

    超過一、000未滿四、000

    四、000以上未滿一0、000

    一0、000以上

    每增加一0、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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