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四 章 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 第 93 條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 為左列三類: 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 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 十七組、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 五十六組使用。 (二) 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 組及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 第四十八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 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 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 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 (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 、第二十五組 (僅蛇類、化工原料) 、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 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 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 不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4 條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 二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 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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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8、8-1、9、9-1、13、21~25、35、36、71、72、75、76、87、9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