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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
  • 第十五章 附則
  • 第 95 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 :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 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審議項目、作業程序及第一款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審 議收費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95-1 條
    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 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7 條
    不合本規則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得依照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之規定辦理。
  • 第 97-1 條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車候車亭 、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置地點,應經市政 府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7-2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實施要點 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7-3 條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核准者,得 設置通道相連之。
  • 第 97-4 條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其無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限貯存於倉庫區。
  • 第 97-5 條
    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97-6 條
    基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空間供公 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於前院, 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7-7 條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並維護 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移轉至其他建築基 地,其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97-8 條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其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9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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