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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
  • 第三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 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四)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五)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影院及錄帶節目帶播映及視聽歌唱業。。 (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2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 (二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九)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3 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 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不包括爆竹煙火業)。 (二十一)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四)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六)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一)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三)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4 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 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4-1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應設置載重力一000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 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
    商業區種別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五五% 三六0%
    第 二 種 六五% 六三0%
    第 三 種 六五% 五六0%
    第 四 種 七五% 八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 放寬如左: 一、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
  • 第 26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同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
    商 業 區 種 別 深 度( 公 尺 )
    第 一 種 三.0
    第 二 種 三.0
    第 三 種 三.0
    第 四 種 二.五
  • 第 28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離,不得 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幢間隔或距離已達 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商 業 區 種 別 深度(公尺) 深 度(公 尺)
    平 均 最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五
    第 二 種 十八 一0.八
    第 三 種 十八 一0.八
    第 四 種 十八 一0.八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3-1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左表規定設置 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十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 000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 增設五平方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 增設三平方公尺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合併設置 者,應分別計算之。
  •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左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一)二類或三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八計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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