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歌廳、夜總會、俱樂部、電動玩具店、 舞場。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十)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一)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三)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兒童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 歌唱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 容業、觀光理髮業、(十一)酒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八)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1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 二 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 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 應設置載重力一○○○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 者,以三○○%計。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三○○%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0% 第二種 六五% 六三0% 第三種 六五% 五六0% 第四種 七五% 八00% - 第 26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27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
商 業 區 種 別 深度 (公尺) 第 一 種 三‧○ 第 二 種 三‧○ 第 三 種 三‧○ 第 四 種 二‧五 - 第 28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 (如天井部分) 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 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 (不含法定騎樓寬度) 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商 業 區 種 別 寬度 (公尺) 深度 (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一 種 五 三 十 五 九 第 二 種 五 三 十 八 一○‧八 第 三 種 五 三 十 八 一○‧八 第 四 種 五 三 十 八 一○‧八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1 條(刪除)
- 第 32 條(刪除)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3-1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左表 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 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以下部分 三十平方公尺 超過二○○未滿一○○ ○之部分 每滿一○○平方公尺增設 五平方公尺 一○○○以上部分 每滿一○○平方公尺增設 三平方公尺 - 第 33-2 條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左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 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八計算 。 二 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七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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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52970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80-3條條文;並增訂第7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