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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06687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2、15-1、21~24、35、36、44、51、65、71、71-2、72、75、76、78-1、86、88、88-1、89、91、93、97-5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刪除第58~62、97-4條條文
  • 第 四 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 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 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 (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 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 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 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 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 、(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業、(十三) 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五)計程車客運、 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 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 業、(二十六)婚姻媒合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蹈表 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禽屠 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 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 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未達三○○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 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 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 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 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 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電腦傳呼業、(二十 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三六○平方公尺者)、(二十六 )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記 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理場 (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 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 上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六)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 (八)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 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 閒活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 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 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 、(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業、(十三) 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五)計程車客運、 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辦事處、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 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 業、(二十六)婚姻媒合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蹈表 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禽屠 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 者)。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 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未達三○○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 修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 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 浴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 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 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 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 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 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 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 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 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 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電腦傳呼業、(二十 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三六○平方公尺者)、(二十六 )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記 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 以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理場 (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二種

    四五%

    二00%

    第三種

    五五%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五0%。 二 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0%。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二種

    0.三

    第三種

    0.三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 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二種

    四.八

    二0

    十二

    第三種

    十五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3-1 條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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