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在行政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一、第十一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教育設施。 三、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六、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七、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八、第十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十、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機構。
- 第 45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第 46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並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47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 第 48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座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份)之鄰 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的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49 條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0 條行政區內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設置廣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