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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
  • 第六章 文教區
  • 第 51 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 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變拼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52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違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建 蔽 率 三五%
    容 積 率 二四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迕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 放寬為百分之四十。
  • 第 53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54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 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 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55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0倍,並不得小於六 公尺。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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