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倉庫區
- 第 58 條在倉庫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 59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 放寬為百分之六十。
建 蔽 率 五五% 容 積 率 三00% - 第 60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61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0.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鄰接鐵路線者,不 在此限。
- 第 62 條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 尺。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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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