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道路修築維護
- 第九節 附屬物
- 第 45 條市區道路之檔土牆,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他道路邊緣之擋土牆 屬於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 第 46 條新闢道路,主辦工程單應視發展需要,事先通知公車事業機構,申請預留公車站位置。
- 第 47 條既成道路,公車事業機構新設或增設公車站時,應事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 送經建設局會同警察局勘定後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應由有關公車事業機構維護,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 第 48 條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設置各種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