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 第 九 節 附屬物
- 第 45 條市區道路之擋土牆,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他道 路邊緣之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 第 46 條新闢道路,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通知公車事業機構,申請預 留公車站位置。
- 第 47 條公車事業機構在既成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時,應先將計劃設置地點及 設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局會同警察局勘定後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應由有關公車事業機構維護,並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 第 48 條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 設置各種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