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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5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1286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與管理
  • 第一節 標線、標誌、號誌
  • 第 49 條
    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 第 50 條
    既成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警察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警察局辦理。
  • 第二節 安全島
  • 第 51 條
    安全島之配置,應以導引行車路線自然與方便為原則。 設有安全島之交叉口,其長度以使駕駛人逐漸改變其行車速率為準。
  • 第三節 護欄
  • 第 52 條
    市區道路得視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 第 53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左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 第 54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人行道邊緣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之上。
  • 第 55 條
    護欄由工務局負責隨時整修、擦洗、油漆,以保持完整。
  • 第 56 條
    護欄不得擅自使用或損毀,並禁止跨越。
  • 第四節 停車場、招呼站
  • 第 57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得設置收費停車場。
  • 第 58 條
    路邊公共停車場,由警察局負責規劃管理。
  • 第 59 條
    計程招呼站,由警察局會同有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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