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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5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1286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 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第 67 條
    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 第 68 條
    凡使用道路設置左列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以及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電視電纜管、油管、共同管 溝、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等設施。 四、鐵路及其附屬設施。
  • 第 69 條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目的、期限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設施之構造。 三、工程施工方法。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道路方法。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 第 70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應依左列規定: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及其他 類似之位置上。 二、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 三、不得設置於道路交叉口、接續點或轉彎處地面。
  • 第 71 條
    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道或路面之深度,規定如左: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0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0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二0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除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 限制,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
  • 第 72 條
    前條埋設深度應考慮使地下埋設物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承受道路施工中之壓路機重量 與完工後車輛之輪重。
  • 第 73 條
    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或於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前已有之既成道路,埋設地上、地 下公共設施時,應事先與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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