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交通設施與管理
- 第 18 條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 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 前項情形,工程主辦機關得經協調,將所需經費撥由市政府辦理。
- 第 19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市政府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 並得依規定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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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