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道路修築維護
- 第一節 道路修築
- 第 5 條市區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型。
- 第 6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市區重要道路,參照左列原則實施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一、依市區道路等級不同,定期實施交通量調查,並加分析及預測。 二、現況調查項目包括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延誤因素。 三、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 第 7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需將各管線及電桿遷移時,道路主管機關應儘早通知該設施物之主 管機關籌措所需經費,密切配合辦理。
- 第 8 條各公共設施事業機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應依照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位置, 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平。
- 第 9 條既成道路上原設桿線,因兩側房屋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而致妨礙交通市容時,應通 知該桿線主管機構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 第 10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定之。道路狹窄 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
- 第 11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護工地四周環境整潔並儘量維持通車,如有管交通 或禁止通行必要,應協調警察局預為策劃,將管制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並應 設置必要標誌。
- 第 12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及附屬工程,獎勵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 投資興建,並得向通行或停放之車輛收取費用經營之;其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通過。 公私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道路,其管理事宜專用公路管理規則之規定 辦理。
- 第 13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建築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 前項道路興建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14 條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 改善或養護。
- 第 15 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 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 第 16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土地所有人願無償提供土地者,應將該土地地價扣除後核算工程受 益費。如該道路使用土地全部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者,免徵工程受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