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3 條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通知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 必要之處置,屆期未遷移或處置者,市政府處設置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 第 25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9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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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