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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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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12條條文
  • 第 三 章 器材
  • 第 24 條
    用戶排水設備管材應使用陶管、鋼筋混凝土管、預力混凝土管、鑄鐵管、 硬質塑膠管或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管材。但硬質塑膠管不得用作排放熱 廢水之排水管。 前項管材接頭應為水密性之構造。
  • 第 25 條
    用戶排水設備使用之器材,其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其規定;無國家標 準者,應經管理機關認可。
  • 第 26 條
    易銹蝕、老化之管材裝設於曝露位置時,應有保護層,並在接頭處或適當 間距,以適當之固定座固定;埋設於地下者,必要時亦應加保護層。
  • 第 27 條
    鑄鐵管接頭須為承插式或機械式接頭,塑膠管接頭須用承插式接頭,均不 得以水泥漿接頭裝按。
  • 第 28 條
    不同管材間之接頭須採用特定之基準承接管或以陰井連接之。
  • 第 29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不得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及妨礙既有排水設施,並不得因受 損腐蝕、變形、沈陷、震動或載重之影響,致生滲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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