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施工
- 第 30 條管渠埋設深度,依左表規定:管渠最小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右表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管線位置 最小覆土深度 (公分) 建築物私宅內 二○ 後巷或私有道路(不行汽機車) 四○ 人行道 七五 六公尺以下巷道 一○○ 超過六公尺道路 一二○ - 第 31 條管渠埋設時,開挖底面應與管渠中心線、坡度維持正確平行。回填時應分 層夯實;管溝地質軟弱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 第 32 條接入人孔或陰井之管渠,管端不得凸出內壁,接合處並應做防滲 (漏) 措 施。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口之框蓋應為密閉式,易於開啟,並能承受設 計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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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2
臺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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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