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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12條條文
  • 第 四 章 施工
  • 第 30 條
    管渠埋設深度,依左表規定:
    管線位置 最小覆土深度 (公分)
    建築物私宅內 二○
    後巷或私有道路(不行汽機車) 四○
    人行道 七五
    六公尺以下巷道 一○○
    超過六公尺道路 一二○
    管渠最小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右表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 第 31 條
    管渠埋設時,開挖底面應與管渠中心線、坡度維持正確平行。回填時應分 層夯實;管溝地質軟弱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 第 32 條
    接入人孔或陰井之管渠,管端不得凸出內壁,接合處並應做防滲 (漏) 措 施。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口之框蓋應為密閉式,易於開啟,並能承受設 計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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