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檢驗
- 第 33 條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竣工後,應申請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後,下水始得排入公 共下水道。
- 第 34 條前條檢驗包括左列項目: 一 雨水及污水管渠配置。 二 器材。 三 管渠坡度及流水方向。 四 人孔、陰井及清除口。 五 預先處理設施。 六 污水坑及抽水設備。 七 其他經管理機關指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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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2
臺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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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