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管渠及其附屬設備
- 第 10 條下水道之計畫下水道、水力計算、流速及坡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計畫下水量: (一) 以計畫尖峰污水量設計污水管渠。 (二) 以計畫雨水逕流量設計雨水管渠。 (三) 以計畫尖峰污水量及計畫雨水逕流量之和設計合流管渠。 (四) 前三日計畫下水量,得依排水區域,酌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 餘裕量。 二 管渠之水力計算得採用曼寧公式或庫特公式。 三 流速之限制如左: (一) 污水管渠於計畫污水量時之最小流速為每秒○.六公尺,最大流速 為每秒三公尺。 (二) 雨水管渠或合流管渠於計畫流量之最小流速為每秒○.八公尺,最 大流速為每秒三公尺。
- 第 11 條管渠之種類及斷面依左列規定: 一 管渠應為陶管、混凝土管、鋼筋混凝土管、延性鑄鐵管、玻璃纖維管 、硬質塑膠管、預鑄或現場灌注鋼筋混凝土涵渠或其他可適用之管材 等。 二 管渠之斷面以採用圓形、矩形或馬蹄型為原則。 三 下水道管渠之最小斷面如左: (一) 公共污水管之最小管徑為二百公厘,雨水管渠之最小管徑為五百公 厘。 (二) U型溝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 (含出水高,但不含溝蓋厚度 ) 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原則上不大於一公尺。 (三) 箱涵之寬、高以不小於一.五公尺為原則。 四 下水道管渠之出水高如左: (一) U型道路側溝以設計水深之百分之三十計,且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 梯形、U形明溝其設計水深小於一公尺者,以三十公分計,水深大 於一公尺者,以水深百分之二十計。 (三) 箱涵以設計水深百分之十計。
- 第 12 條管渠埋設位置及深度依左列規定: 一 埋設位置及深度 (一) 管渠埋設於公共道路內者,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與道路主管機關協 調。 (二) 管渠橫越河床時,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與河川主管機關協調。 (三) 管渠穿越鐵路時,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與鐵路主管機關協調。 二 最小覆土深度: (一) 圓型土管之最小覆土深度須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管須在 五十公分以上,但有特殊保護時不在此限。 (二) 箱涵無最小覆土限制,但如在道路範圍內時,至少需有十公分之覆 土深度。 三 管渠保護: (一) 土壓或其他載重超過管渠之外壓強度時,須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 加強或經由基礎之改良保護之。 (二) 管渠內面有磨損、腐蝕之虞時,應設適當裡襯。
- 第 13 條管渠之接合、接頭開挖及基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管渠之接合: (一) 管渠之管徑、深度變化或二支以上管渠匯合時,以管渠頂部內緣或 流水面相接為原則。 (二) 地面坡度過大時,應以最大流速限制其埋設坡度,並於適當位置設 消能設施或跌水人孔。 (三) 支管渠匯合時,其中心交角應儘可能在六十度以內,以曲線匯合時 ,其曲率半徑應以大於管徑五倍為原則 (矩形渠以寬度作為管徑) 。 (四) 梯形明溝及矩形渠寬度有變化時,應有漸變段連接,漸變段側牆線 與原渠道側牆線之夾角進口處應小於二十五度。出口處應小於十二 .五度。 二 管渠之管溝開挖寬度,應有足夠空間通過回填材料。 三 管渠接頭之材料,應具左列特性: (一) 易於施工,施工後即可通水使用。 (二) 具充分彈性,防止不均勻沈陷發生斷裂。 (三) 具水密性、防蝕性,不易老化。 (四) 可配合各種管渠之形狀與尺寸。 四 管渠如採用商業成品,應依外壓荷重、覆土深度、土質狀況等,選擇 管底基礎型式及管材品級,管材抗壓強度應具有一.五倍以上之安全 係數。
- 第 14 條下水道管渠穿越鐵路、自來水管、瓦斯管、河川、堤防、電纜及其他難以 移設之構造物時,得設置倒虹吸管,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倒虹吸管須傾向下游設適當之坡度,管內流速須大於上游管渠內流速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或最小流速須大於每秒○.九公尺。 二 倒虹吸管進出水井應設閘間或擋水板。 三 附近地形條件許可,應設置二條以上之平行管。 四 倒虹吸管進出口處應考慮設置鐘形漸變段,必要時,應設排水、沈砂 等設備。
- 第 15 條人孔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下水道管渠為清理需要,及管渠方向坡度、管徑變化處、管渠匯流點 、管渠底部高程驟變或為檢測流量之需要必須設置人孔。 二 人孔以每五十公尺至六十公尺設置一處為原則。如為雙孔以上箱涵時 應分別設置並交錯排列。 三 雨水下水道人孔種類及構造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人孔為矩形或圓形,可以場鑄或預鑄。 (二) 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鑄鐵蓋或鋼筋混凝土蓋,人孔應留 設安裝開啟機具之孔口。 (三) 人孔入口內徑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人孔入口深度大於五十公分時, 應將內徑漸變至九十公分。 (四) 人孔踏步材質盤不鏽鋼製品,間距為每三十公分設一階,但最上一 階得採三十公分至四十五公分設置之。 四 污水下水道人孔得採用預鑄或場鑄,底部依管之狀況,做成槽狀。小 管徑無法直接進入管渠內清除者,設機械清除孔清除淤泥。
- 第 16 條雨水溢流井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須考慮污水截流管之配置及放流水域之特性選定位置。 二 其設計溢流量等於該放流點處之計畫下水量減去污水截流管之設計流 量。 三 污水截流管之設計流量應能承受水體或水區水質條件,一般為計畫最 大污水量之二倍三倍。 四 雨水溢流管須設置出入口。
- 第 17 條雨水調節池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流入雨水調節池之雨水量應依據長時間降雨資料作成之降雨歷程線推 算,其容量之決定需考慮左列規定: (一) 山坡地以十年一次之暴雨強度,平原地區以五年一次之暴雨強度計 算社區開發後之雨水最大逕流量,並視調節池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 能力決定調節池之容量。 (二) 調節池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比社區開發前山坡地十年一次或平 原地區五年一次之雨水逕流量為大時,須以既設排水設施之排水能 力相當之社區開發前降雨量之雨水流出量為準,決定調節池容量。 (三) 調節池容量之決定,須考慮開發前後逕流係數之改變、下游下水道 之排水能力及設計集流時間等因素。 二 調節池以自然放流方式為原則。 三 調節池得與沈砂池合併設置。分別設置時,調節池應設於沈砂池之下 游。 四 調節池餘水溢流口須具有能放流一百年一次降雨量之最大雨水逕流量 之一.五倍以上之能力,其最高水位不得超過壩頂高度。
- 第 18 條沈砂池之設置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應設於山區排水溝進入幹支線前或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雨水排水系統匯 集處。 二 沈砂池淤砂量之多寡依季節、地質及地表狀況而變化,沈砂量以計畫 開發面積每公頃二十立方公尺估算。在山坡地開發施工期間,應以計 畫開發面積每公頃二十立方公尺至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之沈砂量估算設 置臨時沈砂池。 三 沈淤粒徑依沈砂池之流速而定,一般採用流速為每秒○.一五公尺至 ○.三公尺,計畫沈淤粒徑為二公厘至三厘。
- 第 19 條放流口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 位置及構造,應先與承受水體之主管機關協調後決定。 二 放流水流速,以不妨礙航行、引起沖刷及不影響附近構造物為原則。 三 底面高度應位於放流水體之高水位及低水位之間。 四 放流口之位置及放流水之流向須考慮不使放流之雨水在其附近停滯。 五 設置防潮閘門時,應為自動控制之閘門,並應有備用之手動操作裝置 。
- 第 20 條集水井及連接管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集水井: (一) 雨水集水井設置於道路側溝匯流點,並以連接管接入雨水幹支渠。 有人行道者,設於人行道之緣石邊;無人行道者,設於臨道路與私 有地分界線之道路內為原則。污水井之設置比照辦理。 (二) 雨水集水井應為矩形構造物,其井底深應比連接管底低二十公尺以 上,其上鋪設鑄鐵格柵蓋板。 (三) 污水集水井為圓形或矩形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或經管理機關核准 之製品,內徑或內面淨寬為三十公分至七十公分,井之深度以七十 公分至一百公分為原則,井蓋為鑄鐵或鋼筋混凝土製,污水集水井 之底部,須做成半管狀。 二 污水連接管埋設或鋪設之方向以與支管成垂直,與支管連接處成六十 度角為原則。連接管之坡度應保持百分之一以上為原則,與支管之連 接處應在支管之上半部,最小管徑為一百五十公厘,連接處之構造以 採用叉管連接為原則。
- 第 21 條道路側溝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U型側溝設置於道路兩側,溝頂以鋪預鑄溝蓋板,底槽採半圓型為原 則,溝底縱坡應使流速符合第十條之規定。 二 進水口應採直接設在蓋板上之格柵直落式,其間距為五公尺至十公尺 。 三 道路L型側溝之棋坡最緩為十分之一。
- 第 22 條車行地下道之排水設施依左列規定: 一 兩側應設置縱向側溝,地下道之最底處應設置橫向截水溝,並應在地 下道引道連接平面道路之豎曲線外端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橫向截水溝 。側溝或截水溝之容量應在逕流量及地下水滲流量計算值二倍以上, 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其上舖設以鋼板或其他堅固耐用之材料製成 且開有進水孔洞之蓋板。 二 車行地下道應設置沈水式抽水機,接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臺電公司) 之電源,並應設置可自動切換啟動之發電機,其裝機 高程應儘可能提高。 三 車行地下道抽水設施之設計容量,應足以抽除左列水量計算值之總和 : (一) 逕流量計算值之一.五倍。 (二) 依據工地地質狀況及地下水防水設計條件估算之滲流量。但每平方 公尺與土壤接觸面之滲流量不得小於每日○.○二立方公尺。 (三) 抽水機應依設計容量至少分二台裝設,各抽水機間應有根據進水情 況自動交替運轉之切換裝置,抽水機之出水管高程應在計畫排入側 溝或幹渠之設計最高水位。 (四) 地下道雨水井之內部尺寸,須依選用抽水機之特性需要裝設全部之 抽水機,並應具有適當之沈砂空間及容納足以供應抽水機設計台數 中之半數抽水機持續運轉十分鐘之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