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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3
全部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1399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四 章 抽水設施
  • 第 23 條
    計畫抽水量、水位、原動機之選擇依左列規定: 一 污水下水道抽水量為計畫尖峰污水量,雨水下水道抽水量為計畫雨水 逕流量。 二 吸水位應考慮流入管渠之最高及最低水位。 三 排水抽水占應依其排水區域決定其出口水位。
  • 第 24 條
    沈砂池及欄污柵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沈砂池及欄污柵以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為原則。 二 沈砂池之形狀為矩形或圓形,池數以二池以上為原則。 三 沈砂池應為水密性構造物,其流入口之配置須考慮防止發生短流,池 底坡度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原則。 四 沈砂池之平均流速以每秒○.三公尺為準,雨水沈砂池之表面負荷以 每日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立方公尺為準,污水沈砂池之水面負荷以每 日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立公尺為準,沈砂池之停留時間以三十秒至六 十秒為準。 五 沈砂池之有效深度應配合流入管渠水深決定,沈底須另加三十公分以 上之積砂。 六 曝氣沈砂池之形狀及池數依第二款規定,構造依第三條規定,停留時 間以一分至二分鐘為準,有效水深以二公尺至三公尺為準,出水高以 五十公分為準,每立方公尺污水量之送氣量以一立方公尺至二立方公 尺為準,並須設置消泡設施。 七 沈砂池之出入口應設置閘門或擋木板,閘門必須裝置電動式或手動式 開關,設置電動式開關時須備有緊急手動操作設備。 八 雨水用欄污原則上設於沈砂池之後,攔污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 九十公厘並設自動撈污機,污水用攔污柵原則上設於沈砂池之前,攔 污欄之有效間隔為十五公厘至二十五公厘,機械清理者,傾斜角與水 平成七十度左右;以人工清理者,與水平成四十五度至六十度,水流 通過攔污柵之流速在計畫流量時以每秒○.四五公尺為準。攔污柵之 構造須具有承受前後水位差一公尺以上水壓之強度。 九 沈砂池以裝置機械式除砂設備為宜。 十 沈砂及柵除物之貯存、裝運及廢棄,須防止腐臭發生,必要時應設沈 砂洗淨裝置及柵除物處理裝置。 十一 沈砂池及攔污柵設備須設保養檢查用通道,作業上危險之處須設置 扶手或攔杆,設於室內時須設通風設備。
  • 第 25 條
    抽水井之設置應以水密性構造物為原則。抽水井及其流入口之配置,須防 止引起亂流或渦流現象。
  • 第 26 條
    抽水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設置台數依計畫抽水量之時變化及抽水機之性能而定,以採用 同一容量為原則,如計畫抽水量之變化甚大時,得採用不同容量之抽 水機。抽水機之設置台數應參考左表: ┌─────────────┬─────────────┐ │污水抽水機 │雨水抽水機 │ ├──────┬──────┼──────┬──────┤ │計畫抽水量 │設置台數 │計畫抽水量 │設置台數 │ │(每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 │ ├──────┼──────┼──────┼──────┤ │○.五以下 │二台至四台 │三以下 │二台 │ │ │ (一台備用) │ │(一台備用) │ ├──────┼──────┼──────┼──────┤ │○.五至 │三台至五台 │三至一○ │二台至三台 │ │一.五 │ (一台備用) │ │ (一台備用) │ ├──────┼──────┼──────┼──────┤ │一.五以上 │四台至六台 │一○至二○ │三台至五台 │ │ │ (一台備用) │ │ (一台備用) │ └──────┴──────┴──────┴──────┘ 二 抽水機吸水管口徑依抽水量及吸水管內之流速決定,吸水管內流速為 每秒一.五公尺至三公尺。抽水機出水管口徑,依吸水管口徑、總揚 程及比速決定。 三 抽水機總揚程依淨揚程、吸水管與出水管之水頭損失及出水管末端之 速度水頭決定,抽水機之淨揚程依出口水位及放流水位之變動範圍及 計畫抽水量、抽水機之特性決定。 四 抽水機之比速及轉速,應考慮使抽水機能發揮最合於計畫條件之特性 。 五 有淹水之虞或吸水淨揚程較大時,應採用豎軸式或沈水式抽水機,抽 水機應為不阻塞、抗腐蝕、磨損少且容易分解清理之構造。 六 抽水機之原動機出力應為抽水機之軸動力如適當之餘裕。使用電動機 時應加以餘裕,為抽水機軸馬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使用內燃機 時應加之餘裕為抽水機軸馬力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七 抽水機之吸水淨揚程應不使發生穴蝕現象,並依抽水機之型式儘可能 減小。 八 抽水管線有發生水錘之虞時,應設防止或減輕措施。 九 抽水機吸水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每台抽水機應設吸水管一支。 (二) 吸水管應避免水平裝置,無法避免時,應儘可能縮短水平管長,並 設向抽水機呈百分之二之上坡坡度。 (三) 吸管接頭及其管件不得漏氣。 (四) 吸水管內避免空氣停積,並儘量減少彎曲處所。 (五) 吸水管管端應為喇叭形,管端在最低水位下之深度與抽水井底面之 距離,吸水管相互間之間隔,及與抽水井壁面之間隔均須適當。 (六) 吸水管宜短,過長時,中間應設固定支架,不得使用比抽水機口徑 為小之吸水管。 十 抽水機與原動機之基礎應為一體,以混凝土構造,且符口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之基礎應對其荷重具有足夠之支撐強度。 (二) 抽水機之基礎應有充分之重量以抑制其震動,以電動機帶動時,獨 立基礎之重量為機械重量之三倍以上。 十一 抽水機之附屬設備及輔助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裝設: (一) 抽水站內應設吸水水位及出水水位之指示設備。 (二) 設有大型抽水機之抽水站應裝設吊車為起重之用。 (三) 必要時應設供給水封、冷卻及潤滑用水之設備。 (四) 抽水站內應考慮設排水及管渠清理用抽水機。
  • 第 27 條
    抽水機之操作控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使用自動或遙控設備操作抽水機時,應按抽水機型式及其安裝情形裝 設左列設備: (一) 滿水檢查設備。 (二) 水流檢查設備。 (三) 壓力指示設備。 (四) 在起動、水封、冷卻及潤滑等用水配管必要地點設置電磁閥。 (五) 在出水管制水閥設極限開關及安全裝置。 二 抽水量之控制應視實際情形將抽水機之操作台數、轉速或制水閥開關 等各項中之一項或數項同時併用。 三 抽水機應設有適當之保護電驛設備。
  • 第 28 條
    電動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以採三相感應電動機為準。 二 型式應依安裝地點及周圍情況以左表為準:
    安裝地點之情況 型式
    乾燥而塵埃少 保護型
    有水沫之虞 防沫型
    有水沖或濕度高 防水型
    有氯氣接觸之虞 耐蝕型
    有可燃氣體之虞 防爆型
    屋外 屋外型
    三 採用全電壓起動者,其大小應符合台電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 電動機應依左表所列起動設備採最適宜者:
    電動機種類 起動設備
    鼠籠型感應電動機 1.Y-△減壓起動器 2.自耦變壓起動器 3.限流型起動器
    線繞轉子型感應電動機 起動電阻器
    四 電動機開關與起動設備間設應防止錯誤操作之聯鎖裝置,並安裝適當 之過載及低壓斷路器保護設備。
  • 第 29 條
    內燃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之備用動力或備用發電機之原動機,以採柴油機為準。 二 柴油機應設左列輔助設備: (一) 可貯四十八小時連續運轉所需油料之燃料油箱。 (二) 起動設備:空氣起動時設壓縮空氣筒及空氣壓縮機。電力起動時應 設蓄電池及充電設備。 (三) 冷卻水設備。 (四) 潤滑油設備。
  • 第 30 條
    電力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依台電公司有關規定裝設,並考慮操作、維護、管理之便利及防止事 故之發生。 二 受電電壓應視該地區之供電方式與台電公司洽定之。 三 電力設備原則上,應使用專用接戶線。 四 受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容量應按所連接之設備容量定之,以不低於設備容量之一.二五倍 為原則。 (二) 應設有能安全開閉受電電路之開關及能將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安全切斷之斷路器。 (三) 無論電壓高低,均應設電壓計、電流計、電力計及指示燈,契約容 量超過一千瓩時,應加裝功率因素表。 (四) 高壓受電原則上應使用裝甲型或閉鎖型受電盤。 五 變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容量應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餘裕,必要時並應有適當之備用 容量。 (二) 變電設備內電路,應裝設安全開關及斷路器。 (三) 變壓器之冷卻以浸油自冷式為準。 六 配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由受電設備或變電設備至主要設備之配電線路,應儘量使用電纜。 (二) 無論電壓高低,均應設電壓計、電流計及指示燈。 (三) 配電線路之分歧點,應設分路開關及分路過載保護設備。 (四) 配電設備以使用裝甲型配電盤為原則。 (五) 備用抽水機及其他備用器具電路,必要時應以雙投開關控制其使用 。 (六) 電動機線路之開關設備,應依其容量及電壓以左表規定為準:
    電壓 (伏) 電動機容量(社) 開關設備
    二二○、 四四○ 全部 配線用斷路等或三極開關 (附保險絲 ) 與電阻開關
    三○○以下 配電盤或電箱
    三三○○、 六六○○ 三○○以上 配電盤
    七 功率因數改善設備,以左列規定為準: (一) 低壓電動機線路,應以並聯方式將電動機與電容器直接連接之。 (二) 高壓電動機線路,以採用電容器組分設於高壓幹線上為原則。 (三) 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於電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八 主要設備應考慮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其他備用電力。自用發電設備發 電機以旋轉電樞式發電機;原動機以柴油機為準。 九 直流電源設備應以左列規定為準: (一) 應考慮控制線路之負荷量,指示燈、安全燈及其他直流用電設備之 容量而決定其容量。 (二) 蓄電池應為浮動充電式或不斷電裝置。 (三) 線路上應裝設電壓表、電流表及配線用斷路器或開關。 十 電力設備之保護及安全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接戶開關應裝設於靠近進屋點之接戶線上,易於接近之處。 (二) 受電設備如係低壓,應設配線用斷路器;如係高壓或特高壓,應設 有避電器接地電驛及過載電驛之保護裝置。高壓或特高壓幹線及其 他必要之處,應裝設避電器。高壓配電線路上,應設過電流保護電 驛及接地保護電驛。 (三) 特高壓變高壓之變壓器,應設內部故障檢出裝置及溫度測計裝置, 在二次側應設對混觸所發生之危險防止裝置,以及接地檢驗裝置。 (四) 電容器線路上,應設斷路器、過電流保護電驛及超電壓保護電驛。 但如電容器與電動機直接並聯,且在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荷側 者免談。 (五) 特高壓或高壓電路,應在易見之處,標示相別,並以線路模型及其 他方法,標示其接線狀態。 (六) 直流電源及其線路應設檢漏裝置。 (七) 用電器具應按各種設備施以適當之接地工程。
  • 第 31 條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之構造: (一)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應儘可能使用鋼筋混凝土等不燃性構造物。使用 易燃性材料時,電力設備之上方天花板及側面,均應以不燃物覆蓋。 (二) 應有良好通風採光,並防止噪音及避免浸水。 (三) 抽水機室之面積應留適當餘地,以便抽水機、管件、制水閥開動設 備及其他機械拆裝時放置之用。 (四) 配電室應設在不致有氯氣及其他腐蝕性、可燃性氣體發生或滯留處 。 (五) 配電室應有足夠、空間、操作及檢查各項機器。 二 主控室之構造應有良好通風採光及防止噪音,並設在易於監視管理抽 水機及配電設備之地點。 三 抽水機室、配電室及監視室,應設有充分之照明設備。 四 抽水機、內燃機及電力設備,應按需要加裝適當之隔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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