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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201405900號函修正發布本要點與「臺北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合併修正為「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並自92年9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行道樹申請遷移或更換審核實施要點」及「臺北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
  • 貳 樹木遷移:
  • 三 樹胸高直徑超過三十公分者,以保留為原則。但有第四點情形者不在 此限。
  • 四 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本處申請遷移,其費用負擔,依 下列各款規定: (一) 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之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出入者,遷移 費及復植費由申請人負擔,該工程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勘驗後,由本 處辦理補植。 (二) 建築物車道出入口及斜坡道之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出入者 ,遷移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 人行道上建築線內之樹木於該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建築物施工時,經 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施工者,遷移費由本處負擔。 (四) 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承造人申請遷移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無其他適 當替代方案須予遷移者,遷移費及復植費由申請人負擔,該工程竣 工請領使用執照勘驗後,由本處辦理補植。 (五) 建築基地內之樹木欲捐贈本府者,應依本處樹木捐贈要點辦理。
  • 五 申請人申請遷移樹木時,應以書面 (如附件) 向本處申請核准後辦理 。因新建工程而申請者,並應檢附工地平面圖及建築執照影印本。 樹木屬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受保護之樹木者,其申請 遷移並應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受保護樹木之認養人,得依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向本處申請派員提供修剪、施肥、支撐等工作之技術援助。
  • 六 為確保綠化成果及提高樹木存活率,申請人應於樹木遷移前三個月提 出申請核准後辦理斷根作業。但有特殊情形經本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斷根方式應依本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辦理。
  • 七 遷離現場之樹木,均為本處管理之市有財產,得由本處移植至適當地 點。
  • 八 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遷移或損害既有樹木者,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 護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其屬受保護之樹木者,應另依臺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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