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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園字第097048217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21~25條文之重建單價及計算標準表
  •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補償
  • 第 19 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助)標準如左: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拆遷公告前二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 標準計算。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所載新 建補助費金額計算外,不予補償(助)。但權利人得申請用地機關協 助辦理修復。 三 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
  • 第 20 條
    自來水外線設備或瓦斯設備各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瓦斯公司外線工程費 標準準用前條規定補償(助)。
  • 第 21 條
    固定附屬設備依其種類構造計算拆除費用,其計算標準如附表四。性質特 殊者,得按構造核實計算。
  • 第 22 條
    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查定計算標準如左: 一 口徑未滿二十公分之水井,依其口徑、深度及設備計算補償,其計算 標準如附表五。 二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二十公分以上之深水井得按構造核實計算。 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
  • 第 23 條
    機械拆卸及安裝發給工資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六。機械拆遷損耗, 得按工資補助費百分之十計算。
  • 第 24 條
    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連同起卸工資發給補 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七。體積過大之機器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 有資料計算之。
  • 第 25 條
    工廠原料須搬遷者,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發給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 附表八。
  • 第 26 條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或營利事業,其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有左列 情形者,依其規定發給: 一 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者,依查定額百 分之八十發給。 二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依查定額 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 營利事業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 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 第 27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 確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併予補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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