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辦理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一致性,特訂定本作業 程序。 本作業程序所稱機關,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係指與原契約總價比較,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 之金額。
-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以下簡稱工程)之施工及驗收,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 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 四、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其施工及驗收作業程序由機關自行衡酌業務性質,準用 本作業程序或另訂定之。 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訂定施工階段各項程序之監辦權責。
- 五、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每月彙整已決標工程之進度月報表(格式如附表 一),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並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但工程驗收結案後,則免予列入月 報表。
- 六、上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督導及查核作業,如發現工程未依契約執行時,得責令機 關依契約約定辦理改正、工程停工、拆除重做、停止核發估驗款、扣罰違約金、解除或 終止契約、停止投標權或將廠商移送懲戒處分。並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惟非必要不 得因而影響工程進行。
- 七、上級機關就所屬機關所有工程,得不定期辦理督導及查核作業。 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指定施工督導單位,實施督導。 機關各級主管人員,亦應隨時依職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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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02401號函發布廢止;並自94年1月1日生效